父母一方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,法院判决部分无效 |
分类:法规解读 时间:(2015-12-31 10:39) 点击:285 |
父母一方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,法院判决部分无效 原告杨**与杨某某、杨某光,杨某玲、杨某明、杨某亮继承纠纷一案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原告杨**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颖、丁德东,被告杨某某、杨某光、杨某玲、杨某明、杨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:杨**,女,个人信息略。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,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委托代理人丁德东,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:杨某某,男,个人信息略。 被告:杨某亮,男,个人信息略。 被告:杨某光,男,个人信息略。 被告:杨某玲,女,个人信息略。 被告:杨某明,男,个人信息略。 原告杨**与杨某某、杨某光,杨某玲、杨某明、杨某亮继承纠纷一案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原告杨**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颖、丁德东,被告杨某某、杨某光、杨某玲、杨某明、杨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杨** 在一审法院诉称:我与杨某某、杨某光、杨某玲、杨某明、杨某亮均系杨*山与李**的子女。我母亲李**于1996年去世,母亲去世后我父亲杨*山一直由我 照顾日常起居生活。杨天山生前请律师做了一份代书遗嘱,遗嘱指定杨天山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由我某承。后杨天山于2004年去世。故我诉至法 院,请求法院判令202号房屋归我所有。 杨某某、杨某光、杨某玲、杨某明、杨某亮在一审法院辩称:我们不同意杨秀玲的诉讼请求。某房 屋系杨天山与李玉华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,而非杨天山的个人财产。杨**所持的遗嘱是伪造的,并且遗嘱中也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某承人杨某某 保留必要的份额,因此这份遗嘱是无效的。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定某承确认杨**、杨某某、杨某光、杨某玲、杨某明、杨某亮在某房屋上的份额,其中杨某某系重度 肢体残疾入,应予以多分;杨某明在某房屋长期居住,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,应予以多分。 法院最终根据原告提交的《遗嘱》和查明的事实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承法》第三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之规定,判决: 一、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上的权利由杨**享有百分之五十四的权利,杨某某享有百分之十八的权利,杨某明、杨某光、杨某亮、杨某玲各享有百分之七的权利。 二、驳回杨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 杜律师评析: 1、本案中,涉案房屋系原、被告父母杨某山和李玉华的共同财产,杨某山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其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。对于属于李玉华的部分财产份额,应由所有 继承人依法继承。值得注意的是,杨某山从李玉华处继承的遗产份额,杨**是可以根据遗嘱继承的。即从该房产中,杨**所继承的是父亲杨某山的房产份额、父 亲和杨**自己依法从李玉华房产份额中继承的份额。 2、遗嘱应当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。否则或导致遗嘱部分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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